文案例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要一个孩子,小敏和丈夫曾经努力了很久。2018年10月,两人在温州某医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并签署了一份关于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医疗状况及权利义务的知情同意书。
突生变故,医院拒绝继续胚胎移植
正当两人憧憬着未来,沉浸在胚胎培育成功的欣喜中时,不幸却突然发生——小敏的丈夫因突发疾病住院。当时,小敏全力照顾丈夫,通知医院进行胚胎冷冻。虽然尽了全力,可是没过多久,小敏的丈夫去世。
为了延续血脉完成未竟的心愿,小敏要求医院解冻胚胎并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术,但遭到了医院拒绝。医院表示:此时若继续为小敏实施胚胎移植术,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知情同意原则”与“社会公益原则”。
我国为了促进和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在2001年就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法律法规,其中就提到了上述两条原则。
知情同意的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
社会公益原则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一纸诉状,开启多轮拉锯战
2019年3月,小敏将医院起诉至鹿城法院,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合同。院方的理由是,要顺利完成“试管婴儿”的生产,需要经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两个步骤。为了确保胚胎质量和成功率,医院往往会 培育多个胚胎细胞,这个过程中涉及到冷冻胚胎、产生多胎后是否选择减胎、禁止性别选择等问题 ,在实施胚胎植入术前,需要 医院和夫妻双方签署上述知情同意书 才方可进行。但是小敏的丈夫在胚胎移植术前已经去世,无法签署这些知情同意书,且此时小敏属于单身女性,按规定不可以实施辅助生殖技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
1.实施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机构,必须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并同不育夫妇签署相关技术的《知情同意书》和《多胎妊娠减胎术同意书》;
2.机构必须预先认真查验不育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和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生育证明原件,并保留其复印件备案;涉外婚姻夫妇及外籍人员应出示护照及婚姻证明并保留其复印件备案;
法院认定:丈夫亡故不影响医院履行合同
经查明,小敏的婆婆已经去世。作为小敏丈夫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小敏的公公希望家里的血脉能够延续下去,孩子出生后也愿意抚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小敏与丈夫已经与医院签署了一份《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同意书》,医院已经为其实施了体外受精术,双方形成对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已经进入履行阶段。虽然小敏的丈夫在此期间亡故,但不影响后续合同的继续履行。 这份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无论是小敏丈夫生前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及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胚胎移植是实现合同目的必然步骤,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并没有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风险告知,是医院应履行的义务,而小敏这方已经予以认可,不构成后续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障碍。
另外,法院认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的社会公益原则指向单身妇女,而小敏与丈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署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知情同意书》并已经实施了体外受精术,小敏属于丧偶单身妇女,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术并没有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那么什么情况下医院会拒绝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呢?
1、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疾患、泌尿生殖系统急性感染、性传播疾病;
2、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不宜生育的、目前无法进行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的遗传性疾病;
3、任何一方具有吸毒等严重不良嗜好;
4、任何一方接触致畸量的射线、毒物、药品并处于作用期。
5、女方子宫不具备妊娠功能或严重躯体疾病不能承受妊娠。
尾声:生育后代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
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说明, 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针对不孕不育夫妻,能够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符合伦理道德、法律规则的情形下的生育后代,是一种生命延续的期盼,尤其在本案中,双方在已经接受治疗的情况下,丈夫不幸亡故,妻子愿意接受胚胎植入术生育后代,故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最后,小编想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一项了不起的发明,从二代、三代到现在的第四代试管婴儿技术,提高的不仅仅是成功率,更是无数家庭的幸福感。 在合法的情况下享受辅助生殖技术的服务,是我们每个人应有的权利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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